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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技術及職業教育獎勵辦法

一句話看懂
該辦法規範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技術及職業教育獎勵相關事項,目的是為了促進技術及職業教育的發展,強化學生學習成效,並鼓勵優秀學生及教師。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6-03-04・共 8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技術及職業教育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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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技術及職業教育(以下簡稱技職教育)具有下列成效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 一、推動技職教育能配合國家政策。 二、技職教育之整體規劃能因應區域產業及個人就業需求,配合所轄行政區域之社會、經濟及技術發展。 三、編列及執行經費能配合技職教育需求。 四、對於主管學校推動及執行技職教育能有效督導。 五、其他有關辦理技職教育之特殊執行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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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公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獎勵之程序、期間、獎勵金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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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前條公告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包括下列內容之前一年度成效報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獎勵: 一、辦理技職教育之政策目標及理念。 二、技職教育之整體規劃能因應區域產業及個人就業需求,配合所轄行政區域之社會、經濟及技術發展情形。 三、技職教育年度經費之編列及執行情形。 四、對主管學校技職教育之實施與執行、相關評鑑、訪視、督導考核及改善情形。 五、其他有關辦理技職教育之特殊執行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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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申請獎勵案,應組成審議小組。 前項審議小組,置委員七人至十三人,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學者專家、業界代表、教師組織代表及其他與技職教育有關之主管機關代表聘兼之;其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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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審議小組應依第二條審查項目,評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成績等第如下: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四、丙等:未滿七十分。 前項評定成績達甲等以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頒發該等第獎座,並視成績等第之分數及年度預算核給獎勵經費。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使用獎勵經費,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資本門、經常門支用比率及流用方式,並依經費支用規定及程序據實核支。 二、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採購。 三、依法令規定登錄增置之財產。 四、妥善保管資本門設備;非依法令規定,不得處置或變賣。 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其主管學校辦理訪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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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獲獎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對辦理技職教育有功人員,依法規予以敘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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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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