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救護車輛裝備人力配置標準 › 第2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救護車輛裝備人力配置標準 第2條

本標準所稱救護車輛,指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及所屬執行緊急傷病患送達醫療機構前之緊急救護所使用之一般救護車及加護救護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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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