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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救護車輛裝備人力配置標準
› 第4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救護車輛裝備人力配置標準 第4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應以轄內之消防分隊或鄉(鎮、市、區)為單位,劃分救護區,由消防機關或消防分隊設置救護隊,辦理緊急救護業務。未設置救護隊者,由消防分隊辦理之。 每一救護隊至少應設置救護車一輛及救護人員七名。救護區人口在七萬人以上,每滿一萬五千人,救護隊得增加一名救護人力;救護人力每增加七人,得增加一輛救護車。 山地、離島、人口密集、工廠密集或醫療資源缺乏區,得視實際需要增設救護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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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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