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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救護車輛裝備人力配置標準
› 第5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救護車輛裝備人力配置標準 第5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為避免救護車輛發生故障無法執行任務,至少應配置備用救護車輛一輛。救護車輛超過六輛者,每增加六輛增置一輛備用救護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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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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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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