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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辦法 第3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其指派之副市長、副縣(市)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且委員單一性別比例應不低於委員人數三分之一: 一、秘書長。 二、民政業務局(處)代表。 三、建設(工務)業務局(處)代表。 四、農業業務局(處)代表。 五、財政業務局(處)代表。 六、地政業務局(處)代表。 七、社會業務局(處)代表。 八、正辦理中之原住民聚落重劃區原住民族業務機關代表。 九、主計處代表。 十、正辦理中之重劃區鄉(鎮、市、區)長。 十一、正辦理中之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代表二人,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或由各重劃區之協進會推選之。 十二、專家學者二人以上,聘期為二年。 前項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之委員,不得具有民意代表身分。 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之委員,僅於該重劃區業務開會時出席及參與表決,並於該重劃區業務完成後解聘之。 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委員,有身分變更、因故不能擔任或不適任之情形,應重新遴聘,補足原任委員任期。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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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