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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縣自治法 第35條

第 四 章 自治組織 › 第 二 節 省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
省政府置省長一人,綜理省政,並指導監督所轄縣 (市) 自治,由省民依 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置副省長二人,襄助省長處理省 政,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另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前項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之副省長,由省長報請行政院備查,省長辭 職、去職或死亡時、應隨同離職。 省政府一級機關首長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除副省長一人、主計、 人事、警政及政風主管由省長依法任免外,餘由省長任免之。 依第一項選出之省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就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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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的其他條文

第36條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綜理縣(市)政,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由縣(市)民依…第37條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綜理鄉(鎮、市)政,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第38條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依法任用之,並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指揮監督所屬人員。第39條村、里置村、里長一人,由村、里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村、里長選舉,經二次受理候…第40條村、里長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第41條村、里應召集村、里民大會,其實施辦法由省政府定之。第42條省政府組織規程由省政府擬訂,經省議會同意後,報請行政院備查。縣(市)政府之組織由省政府擬訂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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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