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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縣自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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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縣自治法 第40條
第 四 章 自治組織 › 第 二 節 省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
村、里長受鄉 (鎮、市、區) 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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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的其他條文
第35條
省政府置省長一人,綜理省政,並指導監督所轄縣(市)自治,由省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
第36條
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綜理縣(市)政,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由縣(市)民依…
第37條
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綜理鄉(鎮、市)政,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
第38條
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依法任用之,並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指揮監督所屬人員。
第39條
村、里置村、里長一人,由村、里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村、里長選舉,經二次受理候…
第41條
村、里應召集村、里民大會,其實施辦法由省政府定之。
第42條
省政府組織規程由省政府擬訂,經省議會同意後,報請行政院備查。縣(市)政府之組織由省政府擬訂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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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 省縣自治法 全文
第4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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