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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及石油產品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第19條

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輸入業務者,應儲備前十二個月國內石油平均 銷售量及使用量不低於六十天之安全存量。但液化石油氣應儲備前十二個 月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不低於二十五天之安全存量。 前項安全存量不得低於五萬公秉。但僅輸入液化石油氣者,不得低於一萬 公秉。 第一項實際應儲備之安全存量及計算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基準並公 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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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