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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及石油產品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第20條

不同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或輸入業務者,使用同一儲油設備共同儲備 安全存量時,應於每月二十日前共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在該儲油設備之 個別儲備量;其實際共同儲備量,如低於各業者申報儲備量總和時,視為 各共同儲備人均未達法定安全存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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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