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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及石油產品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第25條

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輸入、輸出或汽、柴油批發業務,經中央主管 機關廢止其經營許可執照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核發經 營許可執照。 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廢止經營許可執照者,原營業主體 及負責人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於原設置地點申請設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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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