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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及石油產品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 第3條
石油及石油產品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第3條
本辦法所稱生產,指石油或石油產品之蒸餾、精煉或摻配。 本辦法所稱銷售,指國內銷售。 本辦法所稱之儲油設備,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壁,專供 儲存石油之構造物,並依建築法規定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者。但依法不適 用建築法請領使用執照規定之構造物,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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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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