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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及石油產品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第4條

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者,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前項公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石油蒸餾、精煉及摻配設備;其蒸餾或精煉設備每日處理能量應 達一萬五千公秉以上。 二、設置或租用符合第十九條所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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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