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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門水庫及其集水區整治特別條例 第3條

本條例適用範圍,為石門水庫蓄水範圍與集水區整體環境整治、復育及其 供水區內之高濁度原水改善設備興建等相關業務。 中央主管機關應先依環境、生態保育、地貌維護、集水區整體環境復育, 必要時,依危險地區產業活動之禁止、補償、居住照顧等要素,擬訂石門 水庫及其集水區整治計畫。 中央執行機關依前項整治計畫,規劃各期執行計畫,送第五條石門水庫及 其集水區整治推動小組審查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為各期實施計畫。 前項各期實施計畫應充分資訊公開,並建立與在地居民、生態保育專家之 協商機制,以確保相關建設不破壞生態環境。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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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