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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3條

第 一 章 總則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裝卸作業:指在港區之船上或陸上從事貨物之裝卸、搬運及處理等作業。 二、艙口:指船舶甲板上為裝卸或供人員進出之開口。 三、貨艙:指自露天甲板至艙底甲板之全部載貨空間。 四、裝卸機具:指用於裝卸之起重機、堆高機、吸穀機、挖掘機、推貨機、抓斗、側載機、跨載機、拖車、卡車、電動搬運車、貨櫃裝卸機、絞盤、起卸機、鏟裝機、散裝輸送機、吸取機、門式移載機、人字臂起重桿及其他供貨物裝卸有關之機具。 五、貨方:指貨物之託運人、受貨人或其代理人。 六、船方:指船舶所有人、運送人、船長或其代理人。 七、碼頭經營者:指與港口管理機關(構)以約定興建、租賃或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等方式,取得碼頭設施經營權之公民營事業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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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本標準所稱港口管理機關(構)如下:一、商港:交通部所設國營事業機構、交通部航港局或行政院指定…第4條靠泊我國港口裝卸之船舶,其機具及裝卸設備,應符合船舶法及船舶設備規則等有關規定。第5條雇主對於進入港區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應備檢查合格證明供港口管理機關(構)查驗。第6條港區內使用之裝卸機具,雇主或所有人應依相關法規規定實施定期自動檢查、重點檢查及必要之維修保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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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