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 第78條

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78條

在自然通風不能達到最低需要風量之地下礦場,應設置主扇風機,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設置於地表機房或近於地表處,機房應以耐火材料建造,並不得將坑內出風導至主入風坑。 二、煤礦應於坑內距主出風口適當距離處,另設平巷、斜坑或直井通地表機房,作為排風坑道;其長度應在五公尺至三十公尺間。 三、煤礦應於主出風坑口或坑內近主出風坑口處,裝設爆風門或弱牆,作為釋壓坑道;其斷面積必須等於或大於排風坑道之斷面積。 四、應裝置電流計及風壓計或水柱計。但動力在二十馬力以下者,得免裝風壓計或水柱計。 五、電路應獨立配裝,不得與其他電機設備之電路連接。 六、應裝設減速、停轉之自動警報器。
AI 白話解釋
← 第77條看 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全文第79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