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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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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安全法 第35條
主管機關認為礦場因礦業工程或災變,足以危害礦產資源、礦場作業人員或救護人員時,得命令礦業權者局部或全部停止開採;其無法改善或控制者,得命令局部或全部封閉,必要時,並得撤銷其礦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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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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