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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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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 第14條
第 二 章 礦業權 › 第 一 節 礦業權之性質及效用
探礦權以四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一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年。 探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探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探礦權視為存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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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礦業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4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34條
申請礦業權展限者除應準用第十七條規定提出相關書圖文件外,礦區內具原核定之礦業用地者,並應檢具…
「礦業權之性質及效用」的其他條文
第10條
礦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
第11條
礦業權不得分割。但合於礦利原則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分割之,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九條規定之…
第12條
礦業權者應自行經營礦業權,礦業權除繼承、讓與、抵押、信託及強制執行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
第13條
違反前條規定訂立之契約,無效;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將礦業權讓與、信託者,亦同。
第15條
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二年至一年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十年。採礦權者經依本法…
第16條
礦業權之設定、展限、變更、自行廢業或因讓與、信託而移轉者,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登記,不生…
← 第13條
看 礦業法 全文
第1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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