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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 第16條

第 二 章 礦業權 › 第 一 節 礦業權之性質及效用
礦業權之設定、展限、變更、自行廢業或因讓與、信託而移轉者,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登記,不生效力。 下列事項,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生效力: 一、礦業權之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二、礦業權因繼承、強制執行而移轉者。 三、抵押權之設定、變更、移轉、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主管機關於核准第一項申請及因繼承或強制執行而移轉登記時,應填發或批註礦業執照。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人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期限、登記事項、應備書圖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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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權之性質及效用」的其他條文

第10條礦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第11條礦業權不得分割。但合於礦利原則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分割之,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九條規定之…第12條礦業權者應自行經營礦業權,礦業權除繼承、讓與、抵押、信託及強制執行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第13條違反前條規定訂立之契約,無效;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將礦業權讓與、信託者,亦同。第14條探礦權以四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一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年。探礦權者經依前項規…第15條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二年至一年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十年。採礦權者經依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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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