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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 第81條

第 六 章 罰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五十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至第六項、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探採礦工程。 二、違反第六十六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准予開工並發給礦場登記證,逕行探採礦。 三、未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備置書圖、簿。 四、未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申報。 五、未依第六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 六、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 七、未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定期限辦理。 八、違反第七十六條第八項規定,未依同條第一項第二款核准之因應對策辦理。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礦業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81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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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