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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
› 第78條
礦業法 第7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
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或
第五十一條
第二項、
第五十五條
第五項準用
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未實施整復或防災措施。 二、未於
第六十五條
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改善或暫行停止探採礦工程。 三、違反
第七十六條
第八項規定,未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或審查結論內容辦理。 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並經主管機關一年內處罰達三次者,應廢止其礦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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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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