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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金融管理法 第21條

票券金融公司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主管機關於下列範圍內就其本公司、分公司分別核定,並於營業執照載明之: 一、短期票券之簽證、承銷業務。 二、金融債券之簽證、承銷業務。 三、短期票券之經紀、自營業務。 四、金融債券之經紀、自營業務。 五、政府債券之經紀、自營業務。 六、短期票券之保證、背書業務。 七、企業財務之諮詢服務業務。 八、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前項業務,涉及外匯業務之經營者,應經中央銀行許可;涉及政府債券或公司債者,應經證券主管機關許可。 票券金融公司不得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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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