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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聘僱外國專門性技術性工作人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11條

外國法人與國內事業單位訂定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須指派外國 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工作,依規定向園 區管理局申請之。 前項聘僱其停留期間在九十日以下,得不受本辦法第七條之限制,並免附 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文件,未及事先申請許可者,應於入境後 七日內申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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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