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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工業園區科學工業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及建教合作獎勵暨輔導辦法 第13條

園區科學工業之儀器、設備,得於研究發展或建教合作合約期限內,經管 理局會商駐區海關支所同意後,由園區科學工業具結辦理免押稅出區,供 相關之國內大專校院或非營利性質之研究機構交流運用。 前項規定於依第五條規定已出區之儀器、設備,經運回園區後申請復運出 區供相關之國內大專校院或非營利性質之研究機構交流運用者,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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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