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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 第16條

我國主管機關接獲前條資料,經審查符合下列規定者,應擬具主管機關英文信函及檢附相關資料提供締約他方主管機關;其不符合者,應退回再行調查或補充說明: 一、提供之資訊符合第四條規定,且未有第五條任一款、第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 二、擬具符合前條第三項規定之英文提供信函及檢附相關資料。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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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