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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 第8條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查核第四條第二款適用租稅相關案件,已盡我國內調查程序之所能,仍無法取得其所需稅務用途資訊,確有向締約他方提出請求之需要,經自行檢視符合第四條規定,且未有第五條任一款規定情形者,應依式填具資訊交換請求涵蓋內容表、擬具英文請求信函及檢附相關資料送我國主管機關。 前項資訊交換請求涵蓋內容表格式,由財政部另定之。 第一項英文請求信函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提出請求之法律依據。 二、受調查之我國納稅義務人。請求之資訊涉及締約他方之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者,敘明其名稱或其他相關資訊。 三、調查之租稅及課稅年度。 四、請求緣起、理由、目的、可能涉及逃漏稅情節、已盡我國內調查程序之所能,仍無法取得所需稅務用途資訊,確信所請求之資訊係締約他方所有。 五、該請求資訊如屬我國所有,為我國依法律規定或正常行政程序可蒐集之資訊。 六、請求之資訊內容及期間。 七、其屬締約他方不宜通知受調查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之情形,敘明理由。 八、其他有助締約他方主管機關蒐集所請求資訊之相關資料。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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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