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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27條

第 三 章 租賃住宅服務業 › 第 二 節 租賃住宅管理人員
有第二十條第四款、第五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已充任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證書及公告,並註銷其登錄。 租賃住宅服務業所屬租賃住宅管理人員有前項所定不得充任之情形者,不得執行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27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2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租賃住宅服務業之負責人;已充任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租賃…

「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的其他條文

第26條經參加全國聯合會舉辦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資格訓練並測驗合格者,應於取得合格證明之日起一年內向中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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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