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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 第35條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35條
第 三 章 租賃住宅服務業 › 第 三 節 業務及責任
主管機關檢查租賃住宅服務業之業務,租賃住宅服務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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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35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37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業務及責任」的其他條文
第28條
代管業應與委託人簽訂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書後,始得執行租賃住宅管理業務。前項代管業不得委託他…
第29條
包租業應經出租人同意轉租其租賃住宅並與其簽訂租賃契約書後,始得刊登廣告及執行業務。包租業與次…
第30條
包租業轉租租賃住宅後,出租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包租業除應於知悉終止租賃契約之次日起五日內通…
第31條
因可歸責於租賃住宅服務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契約,致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受損害時,由該租賃住宅服務業…
第32條
下列文件應由租賃住宅服務業指派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簽章:一、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書。二、租賃…
第33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於營業處所明顯之處及其網站,揭示下列文件資訊:一、登記證。二、同業公會會員證…
第34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其受託管理、承租或轉租租賃住宅之相關資訊,提供直…
← 第34條
看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全文
第36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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