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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品質嚴重惡化警告發布及緊急防制辦法
› 第11條
空氣品質嚴重惡化警告發布及緊急防制辦法 第11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第四條
第一項發布空氣品質中級預警或嚴重惡化警告後,屬該空氣品質區內最上風處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附件五所列上風處且直接相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配合實施相關應變措施。但屬當地民俗活動或其他特殊事件所致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通知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通知後,應通知轄區內屬附件二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應採行應變防制措施,執行其中級預警等級之應變防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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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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