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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 第2條

第 一 章 總則
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分類如下: 一、氣狀污染物: (一)硫氧化物(SO2及SO3合稱為SOx)。 (二)一氧化碳(CO)。 (三)氮氧化物(NO及NO2合稱為NOx)。 (四)碳氫化合物(CxHy)。 (五)氯化氫(HCl)。 (六)二硫化碳(CS2)。 (七)鹵化烴類(CmHnXx)。 (八)全鹵化烷類(CFCs)。 (九)揮發性有機物(VOCs)。 二、粒狀污染物: (一)總懸浮微粒:指懸浮於空氣中,所有粒徑之微粒。 (二)懸浮微粒:指懸浮於空氣中,粒徑在十微米(μm)以下之粒子。 (三)細懸浮微粒:指懸浮於空氣中,粒徑在二點五微米(μm)以下之粒子。 (四)落塵:指粒徑超過十微米(μm),能因重力落下之微粒。 (五)金屬燻煙及其化合物:指含金屬或其化合物之微粒。 (六)黑煙:指以碳為主要成分之暗灰色至黑色微粒。 (七)酸霧:指含硫酸、硝酸、磷酸、鹽酸等微滴之煙霧。 (八)油煙:指含碳氫化合物之煙霧。 三、衍生性污染物: (一)光化學煙霧:指經光化學反應所產生之微粒狀物質而懸浮於空氣中,能造成視程障礙者。 (二)光化學性高氧化物:指經光化學反應所產生之強氧化性物質,如臭氧、過氧硝酸乙醯酯(PAN)等(能將中性碘化鉀溶液游離出碘者為限,但不包括二氧化氮)。 四、有害空氣污染物: (一)氟化物。 (二)氯氣(Cl2)。 (三)氨氣(NH3)。 (四)硫化氫(H2S)。 (五)甲醛(HCHO)。 (六)含重金屬之氣體。 (七)硫酸、硝酸、磷酸、鹽酸氣。 (八)氯乙烯單體(VCM)。 (九)多氯聯苯(PCBs)。 (十)氰化氫(HCN)。 (十一)戴奧辛及呋喃類(Dioxins及Furans)。 (十二)致癌性多環芳香烴。 (十三)致癌揮發性有機物。 (十四)石綿及含石綿之物質。 五、異味污染物:指具有氣味,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污染物。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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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2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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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