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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 第5條

第 一 章 總則
本法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空氣污染防制工作實施方案與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執行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空氣污染防制法規、規章之訂定及釋示事項。 三、直轄市、縣(市)空氣品質之監測、監測品質保證、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之發布及緊急防制措施之執行事項。 四、直轄市、縣(市)空氣污染防制工作及總量管制措施之推行與糾紛之協調處理事項。 五、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查核及催繳事項。 六、固定污染源之列管、空氣污染物排放資料之清查更新與建檔、設置或操作許可內容之查核及連續自動監測設施設置完成之認可與功能之查核事項。 七、公私場所申報紀錄之審核及連線資料之統計分析事項。 八、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之檢查或鑑定事項。 九、轄境內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業務之執行及檢驗站之認可及管理事項。 十、轄境內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業務之執行及檢驗站之認可及管理事項。 十一、直轄市、縣(市)空氣污染防制統計資料之製作及陳報事項。 十二、直轄市、縣(市)空氣污染防制之研究發展、宣導及人員之訓練與講習事項。 十三、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及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設置之管理事項。 十四、其他有關直轄市、縣(市)空氣污染防制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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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5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33條從事本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應檢具實施計畫,逐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其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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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