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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 第4條

第 一 章 總則
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空氣污染防制政策、方案與計畫之規劃、訂定、督導及執行事項。 二、全國性空氣污染防制法規之訂定、研議及釋示事項。 三、全國性空氣品質之監測、監測資料之提供、監測品質保證及其規範之訂定事項。 四、空氣品質惡化潛勢預測、資料發布及空氣品質惡化緊急防制之輔導、監督事項。 五、總量管制區內各直轄市、縣(市)管制目標、措施、執行步驟、時程之規劃、協調整合及督導事項。 六、空氣污染物檢驗測定機構之許可及管理事項。 七、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之督導及管理事項。 八、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站之督導及管理事項。 九、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抽驗事項。 十、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之檢查或鑑定事項。 十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空氣污染防制、監測工作之監督、輔導及核定事項。 十二、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空氣污染防制之協調或執行事項。 十三、全國性空氣污染防制年報之編撰事項。 十四、全球大氣品質維護之推動及協調事項。 十五、空氣污染防制之國際合作、研究發展、宣導及人員之訓練與管理事項。 十六、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及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之管理事項。 十七、其他有關全國性空氣污染防制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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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