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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委員互選院長副院長辦法 第1條

根據憲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院長、副院長由立法委員互選之,全體立法委員均為當然候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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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