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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委員行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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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委員行為法 第28條
立法院紀律委員會審議懲戒案,得按情節輕重提報院會決定為下列之處分: 一、口頭道歉。 二、書面道歉。 三、停止出席院會四次至八次。 四、經出席院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得予停權三個月至半年。 前項停權期間之計算及效力範圍如下: 一、停權期間自院會決定當日起算,不扣除休會及停會期間。 二、停權期間禁止進入議場及委員會會議室。 三、停權期間停發歲費及公費。 四、停權期間不得行使專屬於立法委員之選舉權與被選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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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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