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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紀律委員會組織規程 第7條

本會審議懲戒案件得按情節輕重為下列之處分: 一、口頭道歉。 二、書面道歉。 三、停止出席院會四次至八次。 四、經出席院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得予停權三個月至半年。 前項停權期間之計算及效力範圍如下: 一、停權期間自院會決定當日起算,不扣除休會及停會期間。 二、停權期間禁止進入議場及委員會會議室。 三、停權期間停發歲費及公費。 四、停權期間不得行使專屬於立法委員之選舉權與被選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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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立法院紀律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由每會期選出之各委員會召集委員組織之。第3條本會置召集委員八人,由各委員會召集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之。第4條本會召集委員按月輪值。本會會議,除每會期召集委員會議由召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外,以當月輪值召…第5條本會接受審議懲戒案以下列規定為限:一、立法院會議議決交付審議之懲戒案。二、立法院會議主席依法…第6條被移付懲戒之委員得向本會提出說明。第8條本會審議懲戒案之決議應繕具報告提請立法院會議決定之。第9條本會審議懲戒案件時本會委員關係其個人本身之議案應行迴避。第10條本會審議懲戒案件其進行程序由本會另定之。第11條本會職員,視事務之需要,由院長就本院職員派兼之。第12條本規程經院會通過後施行。本規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院會通過之條文,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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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