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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 第2條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第2條
第 一 章 總則
立法委員應分別於每年二月一日及九月一日起報到,開議日由各黨團協商決定之。但經總統解散時,由新任委員於選舉結果公告後第三日起報到,第十日開議。 前項報到及出席會議,應由委員親自為之。 第一項開議日,黨團協商無法達成共識時,應由院長召開全院委員談話會,依各黨團所提之議程草案表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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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中另有 3 條條文提到第2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條
本法依立法院組織法第二條第二項制定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15條
總統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發布緊急命令,提交立法院追認時,不經討論,交全院委員會審…
第44-1條
立法院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九項規定提出罷免總統或副總統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附…
「總則」的其他條文
第1條
本法依立法院組織法第二條第二項制定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3條
立法院每屆第一會期報到首日舉行預備會議,進行委員就職宣誓及院長、副院長之選舉。
第4條
立法院會議,須有立法委員總額三分之一出席,始得開會。前項立法委員總額,以每會期實際報到人數為…
第5條
立法院每次會期屆至,必要時,得由院長或立法委員提議或行政院之請求延長會期,經院會議決行之;立…
第6條
立法院會議之決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 第1條
看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全文
第3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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