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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第4條

第 一 章 總則
立法院會議,須有立法委員總額三分之一出席,始得開會。 前項立法委員總額,以每會期實際報到人數為計算標準。但會期中辭職、去職或亡故者,應減除之。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中另有 3 條條文提到第4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5-1條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之精神,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邀請總統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第42條立法院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七項之規定,對總統、副總統得提出彈劾案。第65條立法院收受請願文書後,應先由程序委員會審核其形式是否符合請願法規定,其有不符或文字意思表示無…

「總則」的其他條文

第1條本法依立法院組織法第二條第二項制定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第2條立法委員應分別於每年二月一日及九月一日起報到,開議日由各黨團協商決定之。但經總統解散時,由新…第3條立法院每屆第一會期報到首日舉行預備會議,進行委員就職宣誓及院長、副院長之選舉。第5條立法院每次會期屆至,必要時,得由院長或立法委員提議或行政院之請求延長會期,經院會議決行之;立…第6條立法院會議之決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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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