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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所屬各公司董事監察人遴派標準
一句話看懂
經濟部所屬各公司董事監察人遴派標準規範經濟部所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的遴選條件、程序和資格,以確保董事會和監察會運作的有效性和公正性。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1975-03-15・共 12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所屬各公司代表本部股份之董事監察人,其遴選標準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標準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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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董事監察人應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曾任公營事業董(理)事或監察人(或監事)而富有貢獻者。 二、曾任或現任各該公司協理以上職務滿五年,服務成績優異者。 三、現任職務與該公司業務有密切關係者。 四、具有專長,適合各該公司業務需要者。 五、從事工商業聲譽卓著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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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董事監察人由本部提名人選交由各公司股東會選舉之,其任期均為二年,得連選連任;在任期屆滿前,必要時本部得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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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部遴選之董事監察人須對國家財政經濟政策有深切瞭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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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各公司董事長由本部依規定就董事中提名人選交由董事會推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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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各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均不兼任其他事業機構之董(理)事長或總經理或董(理)監事、監察人,但如因監督上之需要兼任其所投資事業之董(理)監事,不在此限,並以兼任一個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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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現任公職人員,以兼任一個公營事業之董(理)監事、監察人為原則,其因監督上特殊需要必須兼任者,以不超過兩個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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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年滿七十歲或已辦退休人員不得遴派為董(理)監事或監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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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董事、監察人在任期內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除職務: 一、職務變更不宜於兼任者。 二、對公司無貢獻者。 三、其言行危害公司利益者。 四、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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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部與其他機關或人民合資經營之公司,本部股份在百分之五十以下者,其代表本部股份之董事、監察人遴選事項,準用本標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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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部所屬非公司組織之機構設置理事、監事者,其遴選準用本標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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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本標準自呈奉行政院核准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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