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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醫療救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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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10條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得邀集醫療機構、團體與政府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為下列事項之諮詢或審查: 一、緊急醫療救護資源規劃及實施方案之諮詢。 二、急救責任醫院之指定方式及考核事項之諮詢。 三、轉診爭議事項之審查。 四、緊急傷病患救護作業程序之諮詢。 五、救護技術員督導考核事項之諮詢。 六、其他有關緊急醫療救護事項之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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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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