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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參議員選舉條例 第10條

職業團體應出縣參議員之名額,不得超過總額十分之三,以每一職業團體 為一單位,各自語職業團體合為一單位,按會員多寡比照分配其應出之名 額,但至少每一單位應分配一名,名額不足分配時,由各單位分別選出初 選人,會同複選之,各單位初選人名額,比照其會員人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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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