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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行政人員任用條例 第4條

縣政府科員,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並具有與其所任職務相當之學 識或經驗者任用之: 一、具有第三條各款資格之一者。 二、經普通考試及格,或與普通考試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者。 三、經相當於普通考試之考試覆核及格者。 四、曾致力國民革命五年以上而有成績,經證明屬實,並有相當學識者。 五、現充或曾充縣政府辦事員或書記,繼續服務三年以上,而成績優良者 。 六、曾在主管教育機關認可之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行政事務一年以 上者。 七、曾任小學教職員二年以上者。 八、曾辦地方自治二年以上,確著成績,並有相當之學識者。 九、於普通考試舉行前,在內政部備案之各省縣政訓練機關畢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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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