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罕見疾病及罕見遺傳疾病缺陷照護服務辦法
› 第4條
罕見疾病及罕見遺傳疾病缺陷照護服務辦法 第4條
中央主管機關派遣專業人員訪視病人或其家屬時,應依各該疾病或遺傳缺陷之特性,告知下列事項: 一、對生長發育可能產生之影響。 二、對生育及其子女可能產生之影響。 三、對日常生活與生活環境及飲食可能產生之影響。 四、對就學、就業可能產生之影響。 五、其他對生理、心理及社會健康層面可能產生之短期、中期或長期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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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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