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罕見疾病及罕見遺傳疾病缺陷照護服務辦法

一句話看懂
本辦法規範罕見疾病及罕見遺傳疾病缺陷者之照護服務申請、評估、處遇及相關事項,以提供罕見疾病及罕見遺傳疾病缺陷者適切之照護服務,促進其身心健康與社會參與。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6-09-02・共 11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以下稱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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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服務之對象如下: 一、依本法第七條醫事人員報告得知罕見疾病之病人。 二、中央主管機關發現具有罕見遺傳疾病缺陷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罕見遺傳疾病缺陷,指罕見疾病病人具有源自親代之異常基因,或自身之基因突變,致有遺傳後續世代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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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同意,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書面同意,應由中央主管機關保存五年;必要時,並得以電子方式儲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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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派遣專業人員訪視病人或其家屬時,應依各該疾病或遺傳缺陷之特性,告知下列事項: 一、對生長發育可能產生之影響。 二、對生育及其子女可能產生之影響。 三、對日常生活與生活環境及飲食可能產生之影響。 四、對就學、就業可能產生之影響。 五、其他對生理、心理及社會健康層面可能產生之短期、中期或長期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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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需要,提供病人或其家屬下列心理支持服務事項: 一、疾病適應之增進。 二、自我認同能力之提升。 三、家庭及人際關係之增進。 四、安排病友團體之支持。 五、心靈或悲傷之輔導。 六、其他心理支持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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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疾病或遺傳缺陷之特性,提供病人或其家屬下列生育關懷事項: 一、遺傳及相關檢查之諮詢。 二、生育之諮詢。 三、其他必要之諮詢與關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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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疾病或遺傳缺陷之特性,提供病人或其家屬下列照護諮詢事項: 一、醫療補助之資訊。 二、取得特殊營養食品之資訊。 三、緊急需用藥物之資訊。 四、國外接受治療或國際代行檢驗之國際醫療合作之資訊。 五、國內檢驗服務之資訊。 六、維持生命所需居家醫療照護器材之資訊。 七、社會福利及有關民間團體之資訊。 八、其他必要之照護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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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提供本辦法所定服務事項,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到宅服務。 二、電話服務。 三、轉介醫事機構或罕見疾病相關專業機構、團體。 四、不含個人資料之網路資訊查詢服務。 五、其他必要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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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提供本辦法所定服務事項時,除網路資訊查詢服務外,應作成書面紀錄,並至少保存五年;必要時,並得以電子方式儲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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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第四條至前條事項,委託相關醫事機構或罕見疾病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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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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