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罕見疾病藥物供應製造及研究發展獎勵辦法

一句話看懂
罕見疾病藥物供應製造及研究發展獎勵辦法規範如何獎勵罕見疾病藥物的製造、供應及研究發展,以促進罕見疾病藥物的可用性及改善患者的生活品質。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0-07-31・共 9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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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請獎勵: 一、引進罕見疾病藥物、或將罕見疾病藥物列入處方集、或專案申請罕見疾病藥物,對罕見疾病藥物之供應,著有貢獻者。 二、製造符合國內需求、本土特有、不易進口、當時無法充分供應或其售價顯不合理之罕見疾病藥物,嘉惠病患,著有效益者。 三、在國內自行研發新罕見疾病藥物,經取得國內、外之專利或授權,或取得國內、外新罕見病藥物之專利或授權,並在國內進行臨床試驗研究,對罕見疾病藥物之研究發展,著有成效者。 四、其他對罕見疾病藥物之供應、製造及研究發展,有特殊貢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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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獎勵方式以頒發獎金為之,但情形特殊者,得改予或併予其他獎勵。 頒發獎金之額度及其他獎勵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年度預算、相關經費及實際需要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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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獎勵以每年定期辦理一次為原則。 符合第二條所定資格者,得於規定期限內,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獎勵;相關之公會、團體,亦得薦請中央主管機關核予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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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獎勵案件應先提交罕見疾病及藥物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再行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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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相同之研究或發明分別申請獎勵時,應就最先提出申請者獎勵之。二個以上獎勵對象就同一事實共同申請獎勵時,所獲得之獎勵應由全體申請人所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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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所需獎勵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得接受團體、單位或個人之捐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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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被獎勵者所提供事蹟若有虛偽不實,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撤銷獎勵並追回獎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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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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