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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法
› 第70條
羈押法 第70條
第 九 章 保管
看守所對前條外界送入之金錢、飲食及物品,因送入人或其居住處所不明,或為被告拒絕收受者,應退回之;無法退回者,經公告六個月後仍無人領取時,歸屬國庫或毀棄。 於前項待領回或公告期間,看守所得將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保管物品毀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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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羈押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70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49條
看守所對於被告應定期為健康評估,並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及推動自主健康管理措施。施行前項健康…
「保管」的其他條文
第68條
被告攜帶、在所取得或外界送入之金錢及物品,經檢查後,由看守所代為保管。但認有必要且無妨害看守…
第69條
外界得對被告送入金錢、飲食、必需物品或其他經看守所長官許可之財物。看守所對於前項外界送入之金…
第71條
經檢查發現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金錢或物品,看守所得視情節予以歸屬國庫、毀棄或另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第72條
看守所代被告保管之金錢及物品,於其出所時交還之;其未領回者,應限期通知其領回。
第73條
被告死亡後遺留之金錢及物品,應限期通知其繼承人領回。前項繼承人有數人者,看守所得僅通知其中一…
第74條
被告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自各款規定之日起算,經六個月後,未申請發還者,其所留之金錢及物品,予…
← 第69條
看 羈押法 全文
第7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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