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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法 第68條

第 九 章 保管
被告攜帶、在所取得或外界送入之金錢及物品,經檢查後,由看守所代為保管。但認有必要且無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虞者,得准許被告在所使用,或依被告之請求交由他人領回。 前項物品屬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保管者,看守所得通知被告後予以毀棄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看守所代為保管之金錢,除酌留一定金額作為週轉金外,應設專戶管理。 前項專戶管理之金錢,其所孳生之利息統籌運用於增進被告生活福利事項。 前四項被告之金錢與物品送入、檢查、登記、保管、使用、毀棄、處理、領回、查核、孳息運用、週轉金保留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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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的其他條文

第69條外界得對被告送入金錢、飲食、必需物品或其他經看守所長官許可之財物。看守所對於前項外界送入之金…第70條看守所對前條外界送入之金錢、飲食及物品,因送入人或其居住處所不明,或為被告拒絕收受者,應退回…第71條經檢查發現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金錢或物品,看守所得視情節予以歸屬國庫、毀棄或另為其他適當之處理…第72條看守所代被告保管之金錢及物品,於其出所時交還之;其未領回者,應限期通知其領回。第73條被告死亡後遺留之金錢及物品,應限期通知其繼承人領回。前項繼承人有數人者,看守所得僅通知其中一…第74條被告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自各款規定之日起算,經六個月後,未申請發還者,其所留之金錢及物品,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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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