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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健康檢查保健服務及追蹤服務準則
› 第2條
老人健康檢查保健服務及追蹤服務準則 第2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老人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應以書面或公告方式通知檢查時間及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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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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