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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健康檢查保健服務及追蹤服務準則 第3條

老人健康檢查、保健服務及追蹤服務項目應依附表規定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附表所定選擇辦理項目,得依財政狀況及老人需求選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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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