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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 第34條

長期照顧機構及安養機構採綜合辦理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分別使用之區域,並有固定隔間、獨立區劃者,其設施及工作人員標準,各依第二章及第三章規定辦理。 二、無固定隔間、獨立區劃者,其設施及工作人員,依較高之標準辦理。 前項機構之規模,應依各類標準分別計算;原許可設立機構類型之規模應逾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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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