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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 第37條

第 五 章 附則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許可立案之老人福利機構,未符合本標準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修正施行之規定者,應自本標準上開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完成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依本法規定處理。前條所定之老人福利機構,亦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許可立案之偏遠、離島地區、原住民地區老人福利機構,依本標準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修正施行之規定改善有困難者,經專案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免依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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