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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古遺址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第6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四條第三項函報備查,應具備下列文件、資料: 一、公告及考古遺址清冊。 二、現場勘查紀錄。 三、審議會會議紀錄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評估報告。 四、其他相關文件、資料。 前項第一款之考古遺址清冊,應載明下列事項,並附圖片電子檔: 一、名稱、位置或地址。 二、考古遺址所定著土地之範圍。 三、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五、考古遺址所定著土地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基本資料。 六、考古遺址之文化意義及歷史沿革。 七、考古遺址之現狀、特徵及使用情形。 八、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附近景觀及使用狀況。 九、其他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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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